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764號
原 告 李佳翰
被 告 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民
訴訟代理人 王存輔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
及自民國10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4頁),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
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委任原告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補字第150號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392號、103年度上字第17
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每件律師費用為8萬元,迄今尚未支付,乃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104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原告主張為認諾。
五、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
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
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
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對於原告請求給付
報酬24萬元及利息,經被告到庭表示認諾(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既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之主張為有理
由,自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除減縮部分
外)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