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六簡字第180號
原 告 蘇意翔
兼 訴 訟 蘇清陣
代 理 人
被 告 許秀雲
訴訟代理人 葉忠翮
宋柏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五六四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蘇清陣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原告蘇意翔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6
4號之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座落雲林縣○○鄉○○巷
段○○○○○號土地,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
之磚造石棉瓦頂建物、面積分別為52.90平方公尺、52.90
平方公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56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分別所有坐落雲
林縣○○鄉○○巷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建號742,面
積共為177.2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原係原告蘇清陣之父 蘇棍 起造,嗣
蘇棍將系爭建物分別贈與原告及訴外人 蘇清郡 面積各52.90
平方公尺,又訴外人蘇清郡積欠被告借款,被告僅能執行系
爭建物面積52.90平方公尺部分,並非系爭建物全部,是被
告依此對系爭建物全部聲請強制執行,於法無據,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撤銷本
院103年度司執字第28564號強制執行程序就原告分別所有
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經查,被告與訴外人蘇清郡間之103年度司執字第28564號
強制執行案件,前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2日前往現場
查封指界,並已明確指明查封標的,但因系爭建物未辦保存
登記,故無法得知各共有人之持份為何,然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進行時,仍依照雲林縣稅務局之所提供之房屋稅籍證明單
為憑證,且依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理由欄:「
…3被上訴人既能知悉並同意協議書之內容,並已在協議之
後,依照協議內容將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贈與給蘇清陣,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有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大埤
鄉松竹村松東58號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而於兩造之
間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可信。否則對於同一
協議內容,就蘇清陣部分不否認其為有效,就蘇清郡部分則
解為無效;及依被上訴人原意,上訴人及蘇清陣應各自取得
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卒至最後,演變
成蘇清陣已經取得系爭建物的基地所有權,蘇清郡卻連系爭
房屋之居住使用權亦不能保有,顯非事理之平。」、「…5
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人得繼續居住使用大埤鄉松竹村松東58
號之建物設施,直至傾毀為止,則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
之使用借貸關係,應屬定有期限之使用借貸(以系爭房屋傾
毀為期)。…」之判斷,縱使再不濟,訴外人蘇清郡於查封
標的物上仍有借用物之使用權,可為查封標的,故本院執行
處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
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
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一、
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二、借用人
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
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三、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
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四、借用人死亡者。」,民法第47
0條第1項、第47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定有期限之
使用借貸,除有民法第472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外,貸與人於
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始得請求返還借用物。訴外人蘇清郡
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既以房屋傾毀為期,目前房屋並未傾毀
,則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尚未屆滿,依前揭規定,訴外人蘇清
郡仍有使用權。
㈢、次按「就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
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
人處分,並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
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於動產或不動
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
明文。今執行處雖對整棟建物查封,但訴外人之使用權利存
在於系爭建物全體,故仍無礙執行程序之正當性,程序當屬
合理合法無疑。又該項程序已進入特拍無人應買之階段,被
告亦已聲明承受系爭建物,故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有權承
受查封系爭建物之使用權,於法有據。
㈣、就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可知,當時訴外人蘇棍
業已「中風無法行動,根本無法為任何表示。」,此事乃原
告蘇清陣自陳無誤,則本件訴訟中原告所提出之建築改良物
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蘇棍贈與系爭建物予蘇意翔),其
上立約日期為95年5月1日,就原告蘇清陣於其時自陳之清
況來看,訴外人蘇棍是否能在此時明確表示贈與系爭建物予
原告蘇意翔,實為可疑。亦或是身為蘇棍監護人之原告蘇清
陣臨訟所為之偽造契約亦未可知,此契約之真實性大有問題
,實有查證之必要。
㈤、更何況訴外人蘇清郡對系爭建物的使用權以房屋傾毀為期,
而目前並未毀傾,即屬契約所定期限尚未屆滿,是訴外人蘇
清郡仍有使用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與訴外人蘇清郡之票據債務關係與原告蘇清陣無關,亦
與父親蘇棍遺留下來未保存登記建物無關,何況鈞院判決確
定蘇清郡於系建物僅有使用借貸關係,可居住系爭建52.9平
方公尺。而稅捐資料記載蘇清郡僅有52.9平方公尺,執行處
卻將系爭建物全部拍賣,令人百思莫解。
㈡、因父親知道蘇清郡不孝,才贈與原告蘇意翔,父親贈與蘇意
翔之52.9平方公尺,有契約書可證,是父親親自簽名及按手
印,此從委任 林再輝 律師訴訟上委託書及與契約書上筆跡,
可證明是蘇棍本人筆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六簡字第186號清償借款確定判
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
2856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債
務人蘇清郡(與原告蘇清陣為兄弟關係)之財產,經被告指
封系爭建物拍賣,無人應買,被告於104年7月10日聲請承
受拍賣標的物,本院執行處以債權人聲請承受不具效力,不
予准許,故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系爭建物未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保存登記),為原告蘇清陣父親蘇棍所
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23號、95
年簡上字第23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
決所確認之事實,有該遷讓房屋事件第一、二審判決書,暨
第一審判決書所附95年3月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該複丈成
果圖A部分166.95平方公尺,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
(如該卷內附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177.21平方公尺),二者
為同一物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案卷、遷讓房
屋卷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蘇清陣主張系爭建物為
蘇棍所建,其因繼承取得,而原告蘇意翔是受贈與取得系爭
建物(審理卷第88頁),惟訴外人蘇清郡於系建物僅有使用
借貸關係,故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點厥為:⑴原告蘇意翔是否因
蘇棍贈與,而取得系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其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有無理由?⑵原告蘇清陣若是因繼承取得系建物之
事實處分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茲就上
開爭點,分述如下:
㈢、原告蘇意翔是否因蘇棍贈與,而取得系建物之事實處分權,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⑴、原告蘇意翔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建築改良物贈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下稱贈與契約書,見審理卷第6頁),以證明蘇
棍將系建物其中59.2平方公尺贈與予蘇意翔,惟被告否認其
真正,自應由原告證明其為真正。然觀之該契約書之立約日
期為95年5月1日,然贈與人蘇棍於94年9月14日因腦中風
併左側偏癰併右腳踝深度褥瘡至新北市新泰綜合醫院就診、
醫囑:「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行動、須人24小時照料」、同
年12月1日又因腦中風併左側偏癰及慢性阻塞至新泰綜合醫
院就診、醫囑:患者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翻身,須輪椅及
氣墊床使用」此有診斷證書2紙可查(見本院95年簡上字第
23號遷讓房屋卷第29、30頁)。可見蘇棍於94年下半年間因
中風時有意識不清,無法行動自由,須人24時照料之情形,
而蘇棍於95年5月2日又因兩側肺炎併呼吸衰竭氣管插管使
用呼吸器……。至新泰醫院就醫。醫囑:「病人因上述疾病
自95.5.2住本院治療,現仍住院中,依賴呼吸器維生,意識
清楚」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同遷讓房屋事件
簡上卷第24頁)。可證蘇棍95年5月2日住院時,其身體狀
況已極為不佳,有生命危急之虞,故須插管使用呼吸器維生
。若此,其是否能於前一天,即同年5月1日先於雲林縣斗
南鎮 張麗秀 地政士之事務所內簽立此建築改良物贈所有權移
轉契約書,隨即於隔日北返新泰醫院(位於原台北縣)住院
,以及其於當時是否清楚了解贈與之意思、贈與之標的及對
象等等,均非無疑慮。
⑵、本院傳喚辦理此贈與契約之地政士(張麗秀)應訊,然未到
庭,原告亦表示放棄證人,惟依證人提出之陳述書(審理卷
第71頁)載明「針對贈與人蘇棍與受贈人蘇意翔未辦保存登
記大埤鄉松東58號房屋一棟,確係本人代為登打文書,至於
贈與人與受贈人受贈房屋負擔撫養問題,由受贈與關係人自
行私下協議,其簽名及指印請法院判定真偽」等語。可徵原
告蘇意翔未能就上開贈與契約書之真正舉證完足,自非可信
。
⑶、綜上,原告蘇意翔未能就系爭建物,因受贈而取得足以排除
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舉證完足,以實其說,是其起訴請求
撤銷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蘇清陣若是因繼承取得系建物之事實處分權(公同共有
),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⑴、蘇棍業已於99年12月25日死亡,而原告蘇清陣及訴外人即被
告之債務人蘇清郡皆為蘇棍之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
蘇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是彼二人自蘇棍死亡後取得系
爭建物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是原告蘇清陣、蘇清郡,及其他有繼承權人取得系爭建物公
同共有之權利,應無疑問。
⑵、次按民法第八百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
有部分云云,係指分別共有,即同法第八百十七條規定數人
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而言,其依同法第八百
二十七條第一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
之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
,則各該共有人自無所謂有其應有部分,從而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如無法律或契約之根據,亦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而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自屬全部無效。(最高法院
37年上字第6419號民事判例參照);又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
割之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民法第八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基於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各公
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該共有人並
無應有部分存在,通說亦認為公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屬潛
在者,與分別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顯在者不同,如繼承人就
繼承財產之應繼分,此項潛在之應有部分,在公同關係存續
期間內,不得自由處分。公同共有人將其繼承之權利讓與於
第三人,乃以此為契約之標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自
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同院89年
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照)。由上可知,因繼承關係取得
之遺產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既係
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如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就
公同共有物所為處分行為,自屬全部無效。而強制執行程序
,係由執行法院代替債務人處分財產,仍符合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判例之情形,故該公同共有財產在未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成立分別共有關係前,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
有物全部,倘就公同共有物為處分行為(抱括拍賣行為)自
有妨害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依上說明,自屬無效。從而,原
告蘇清陣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將本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28564號被告與蘇清郡間因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就原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㈤、被告先位主張蘇清郡因繼承取得系建物,次位主張依上開遷
讓房屋事件,訴外人蘇清郡就系爭建物有使用權,該「使用
權」得為查封標的,於無人應買時得聲明承受云云(審理卷
第87頁)。查上開遷讓房屋事件,固判決確認 蘇郡 清與蘇棍
就系爭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蘇清郡得使用系爭建物
「直至傾毀為止」。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並非就系爭建物
「使用權」為鑑價、查封、拍賣,而係就系爭建物之財產上
價值為鑑價,進而查封、拍賣,自無被告所稱該「使用權」
已成為執行標的之情形,況使用借貸契約重視借用人與貸與
人之關係,故民法第472條第2、4款規定「未經貸與人同
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
約。是該使用權是否為財產權,以及得否讓與之標的,實屬
疑問,是被告所辯,要無足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