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長財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原 告 蔡墾鐸
被 告 蔡長庚
蔡長川
蔡易達
蔡政奮
蔡金記
蔡定霖
蔡昌住
陳仙界
陳先 分
楊麗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鳴
被 告 蔡慶煌
蔡松 柏
蔡秉樺
蔡 鳳英
邱阿 劉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 阿花 (即 蔡權八 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 章(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 (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 蔡惜
陳嘉文 (即 陳朝盛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 鎮(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興
洪灝 傑
洪灝智
洪家順
洪福 來
鄭洪水 美
洪美蘭
洪 菊
洪 月珠
黃 寶
蔡其榮
蔡一典
蔡 鳳朱
蔡麗 份
蔡 雅娟
蔡雅 閔
張蔡市
洪建 發
洪宇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蔡洪愛 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家興、 洪灝傑 、洪灝智、洪家順、 洪福來 、 鄭洪水美 、洪
美蘭、 洪菊 、 洪月珠 、 黃寶 、蔡其榮、蔡一典、 蔡鳳朱 、 蔡麗份
、 蔡雅娟 、 蔡雅閔 、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蔡 洪愛玉 應就被
繼承人 蔡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 、 邱阿劉 、蔡志平、蔡志
祥、蔡文雄、 謝阿花 、 蔡榮章 、蔡榮偉、 陳蔡惜 、陳嘉文、陳銘
璋、 陳永鎮 、陳秀鳳、陳秀香應就被繼承人 蔡取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原被
告蔡權八於104年7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謝阿花、蔡榮章、蔡榮偉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104年8月
27日民事陳報(十)狀可稽);被繼承人即原被告陳朝盛於104
年1月18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文、陳銘
璋、陳永鎮、陳秀鳳、陳秀香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104年
8月2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可稽),合於前揭規定,先與敘明
。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家興
、洪灝傑、洪灝智、洪家順、洪福來、鄭洪水美、洪美蘭、
洪菊、洪月珠、黃寶、蔡其榮、蔡一典、蔡鳳朱、蔡麗份、
蔡雅娟、蔡雅閔、張蔡市、洪建發、洪宇宏、 蔡洪愛玉 (下
稱被告洪家興等20人)就蔡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取已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蔡慶煌、蔡松柏、蔡秉樺、蔡鳳英、邱阿劉、蔡志
平、蔡志祥、蔡文雄、謝阿花、蔡榮章、蔡榮偉、陳蔡惜、
陳嘉文、陳銘璋、陳永鎮、陳秀鳳、陳秀香(下稱被告蔡慶
煌等17人)就蔡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
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如下:
1.原告蔡長財與被告蔡長庚、蔡長川等3人間係兄弟關係。
2.原告蔡長財、被告蔡長庚、蔡長川等3人與原告蔡墾鐸、被告
蔡易達、蔡政奮、蔡金記、蔡定霖、蔡昌住等6人間係伯叔
侄關係。
3.被告 陳先分 、陳仙界間係堂兄弟關係。
4.被告 楊麗貞 與其他共有人間則無親屬關係。
(四)系爭土地,其地上物結構建材、年代及所有人保留意願如下
:
1.被告陳先分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方位置;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構造材質:磚石造
;層次:1層平房;約在民國50年代所建築,所有人無保留
意願。
2.被告陳仙界所有房屋坐落於糸爭土地之東方位置;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號;構造材質:磚石造,1層樓平
房;約50年代所建築,所有人無保留意願。
3.被告楊麗真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西方位置;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號;構造材質:磚石造,1層平
房;約60年代所建造,所有人有保留意願。
(五)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區○○○
○道路名稱為崙子腳路,其寬度約10公尺左右。
(六)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兩造(除蔡炎、 蔡取之 繼承人除外
)協議後之結果,有104年6月12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
憑,協議書係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利用價值,有條件同意被
告陳先分優先購買蔡炎、蔡取之全體繼承人所分配之土地,
其因變更原先原告所提方案所生費用均由被告陳先分負擔,
將來以原告名義代辦蔡炎、蔡取及死亡繼承人遺產申報、繼
承登記費用,亦均由被告陳先分先行墊支。
(七)系爭土地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相毗鄰,○○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蔡
長財、蔡墾鐸及被告蔡長庚、蔡長川、蔡易達、蔡政奮、蔡
金記、蔡定霖、蔡昌住等9人,有使用上相互依存之關係。
又上開9人間具有兄弟關係或伯叔僅關係,原告蔡長財主張
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9人仍維持共有狀態
,嗣後再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用,亦可發揮土
地之最高經濟效益。
(八)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故無通知抵押權參加訴訟之
必要。
(九)兩造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十)爰請求被告洪家興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炎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慶煌等17人應
就被繼承人蔡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並 陳明 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二)被告楊麗真同意原告或被告陳先分同意之方案,並陳明無互
為補償之必要,。
(三)被告鄭洪水美請求依被告陳先分所同意之方案分割,請求分
割在中間,並陳明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蔡炎已死亡,被告洪家興
等20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蔡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
8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取已死亡,被告蔡慶煌等17人
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蔡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楊麗
真、鄭洪水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俱為兩造共有,
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住○區○○○○○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予以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洪家興等20人就
蔡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慶
煌等17人就蔡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上北側有聯外道路彰化縣○○鎮○○○路,西側有
被告楊麗真所有一樓鐵皮屋,東側有被告陳仙界、陳先分之
一樓磚造房屋,訴外人 陳兆熊 之二樓磚造房屋並佔有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復有原告所查報現場彩色照片、聯外道路圖等附卷存參。經
核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告、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
、楊麗真、鄭洪水美所同意,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場陳述或具
狀表示意見,而審究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鄰地關係
,亦顧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而原告、被告蔡長庚、陳先分
、陳仙界、楊麗真、鄭洪水美均陳明無庸互為補償;其餘被
告亦未陳明必須互為補償,本院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符
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
分共有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鎮○○段○○○○號│旱│667.00○住○區○○○○○路員林│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鎮○○段│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取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355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型態│例及方式│
││││││
├─────┼────────┼─────┼─────────┼─────────┤
│蔡長財│92/864│374.00│編號355;分別共有│107/1000;單獨負擔│
││││取得7102/37365││
├─────┼────────┤├─────────┼─────────┤
│蔡墾鐸│13/360││編號355;分別共有│36/1000;單獨負擔│
││││取得2409/37365││
├─────┼────────┤├─────────┼─────────┤
│蔡長庚│75/864││編號355;分別共有│87/1000;單獨負擔│
││││取得5790/37365││
├─────┼────────┤├─────────┼─────────┤
│蔡長川│78/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0/1000;單獨負擔│
││││取得6022/37365││
├─────┼────────┤├─────────┼─────────┤
│蔡易達│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政奮│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金記│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定霖│78/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0/1000;單獨負擔│
││││取得6022/37365││
├─────┼────────┤├─────────┼─────────┤
│蔡昌住│83/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6/1000;單獨負擔│
││││取得6408/37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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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仙界│104/864│80.00│編號355(1);單獨│120/1000;單獨負擔│
││││取得││
├─────┼────────┼─────┼─────────┼─────────┤
│蔡炎之繼承│4/288│9.00│編號355(2); 公同共 │14/1000;蔡炎之繼│
│人即洪家興│││有取得│承人即洪家興、洪灝│
│、洪灝傑、││││傑、洪灝智、洪家順│
│洪灝智、洪││││、洪福來、鄭洪水美│
│家順、洪福││││、洪美蘭、洪菊、洪│
│來、鄭洪水││││月珠、黃寶、蔡其榮│
│美、洪美蘭││││、蔡一典、蔡鳳朱、│
│、洪菊、洪││││蔡麗份、蔡雅娟、蔡│
│月珠、黃寶││││雅閔、張蔡市、洪建│
│、蔡其榮、││││發、洪宇宏、蔡洪愛│
│蔡一典、蔡││││玉連帶負擔│
│鳳朱、蔡麗│││││
│份、蔡│││││
│雅娟、蔡雅│││││
│閔、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蔡│││││
│洪愛玉│││││
├─────┼────────┼─────┼─────────┼─────────┤
│蔡取之繼承│4/288│9.00│編號355(3);公同共│14/1000;蔡取之繼│
│人即蔡慶煌│││有取得│承人即蔡慶煌、蔡松│
│、蔡松柏、││││柏、蔡秉樺、蔡鳳英│
│蔡秉樺、蔡││││、邱阿劉、蔡志平、│
│鳳英、邱阿││││蔡志祥、蔡文雄、謝│
│劉、蔡志平││││阿花、蔡榮章、蔡榮│
│、蔡志祥、││││偉、陳蔡惜、陳嘉文│
│蔡文雄、謝││││、陳銘璋、陳永鎮、│
│阿花、蔡榮││││陳秀鳳、陳秀香連帶│
│章、蔡榮偉││││負擔│
│、陳蔡惜、││││
│陳嘉文、陳│││││
│銘璋、陳永│││││
│鎮、陳秀鳳│││││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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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分│28/288│65.00│編號355(4);單獨│97/1000;單獨負擔│
││││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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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麗真│56/288│130.00│編號355(5);單獨│195/1000;單獨負擔│
││││取得││
└─────┴────────┴─────┴─────────┴─────────┘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