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84號
原   告  蔡長財
訴訟代理人  林家銘
原   告  蔡墾鐸
被   告  蔡長庚
       蔡長川
       蔡易達
       蔡政奮
       蔡金記
       蔡定霖
       蔡昌住
       陳仙界
       陳先
       楊麗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守鳴
被   告  蔡慶煌
       蔡松
       蔡秉樺
      蔡 鳳英
       邱阿
       蔡志平
       蔡志祥
       蔡文雄
      謝 阿花 (即 蔡權八 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 章(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蔡榮偉 (即蔡權八之承受訴訟人)
      陳 蔡惜
       陳嘉文 (即 陳朝盛 之承受訴訟人)
       陳銘璋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 鎮(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鳳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香 (即陳朝盛之承受訴訟人)
       洪家興
       洪灝
       洪灝智
       洪家順
       洪福
       鄭洪水
       洪美蘭
      洪 菊
      洪 月珠
      黃 寶
       蔡其榮
       蔡一典
      蔡 鳳朱
       蔡麗
      蔡 雅娟
       蔡雅
       張蔡市
       洪建
       洪宇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惠玲
被   告  蔡洪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家興、 洪灝傑 、洪灝智、洪家順、 洪福來鄭洪水美 、洪
美蘭、 洪菊洪月珠黃寶 、蔡其榮、蔡一典、 蔡鳳朱蔡麗份
蔡雅娟蔡雅閔 、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蔡 洪愛玉 應就被
繼承人 蔡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蔡慶煌、 蔡松柏 、蔡秉樺、 蔡鳳英邱阿劉 、蔡志平、蔡志
祥、蔡文雄、 謝阿花蔡榮章 、蔡榮偉、 陳蔡惜 、陳嘉文、陳銘
璋、 陳永鎮 、陳秀鳳、陳秀香應就被繼承人 蔡取 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八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共有人分得土地編
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即原被
告蔡權八於104年7月5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
謝阿花、蔡榮章、蔡榮偉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104年8月
27日民事陳報(十)狀可稽);被繼承人即原被告陳朝盛於104
年1月18日死亡,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陳嘉文、陳銘
璋、陳永鎮、陳秀鳳、陳秀香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所提104年
8月27日民事陳報(十一)狀可稽),合於前揭規定,先與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其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各詳如附表
一、二所示,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等情形,且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炎已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洪家興
、洪灝傑、洪灝智、洪家順、洪福來、鄭洪水美、洪美蘭、
洪菊、洪月珠、黃寶、蔡其榮、蔡一典、蔡鳳朱、蔡麗份、
蔡雅娟、蔡雅閔、張蔡市、洪建發、洪宇宏、 蔡洪愛玉 (下
稱被告洪家興等20人)就蔡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
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取已死亡,應由其繼承
人即被告蔡慶煌、蔡松柏、蔡秉樺、蔡鳳英、邱阿劉、蔡志
平、蔡志祥、蔡文雄、謝阿花、蔡榮章、蔡榮偉、陳蔡惜、
陳嘉文、陳銘璋、陳永鎮、陳秀鳳、陳秀香(下稱被告蔡慶
煌等17人)就蔡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
理繼承登記。
(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關係如下:
1.原告蔡長財與被告蔡長庚、蔡長川等3人間係兄弟關係。
2.原告蔡長財、被告蔡長庚、蔡長川等3人與原告蔡墾鐸、被告
蔡易達、蔡政奮、蔡金記、蔡定霖、蔡昌住等6人間係伯叔
侄關係。
3.被告 陳先分 、陳仙界間係堂兄弟關係。
4.被告 楊麗貞 與其他共有人間則無親屬關係。
(四)系爭土地,其地上物結構建材、年代及所有人保留意願如下

1.被告陳先分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東北方位置;門牌號
碼為彰化縣溪湖鎮○○○○○○路00號;構造材質:磚石造
;層次:1層平房;約在民國50年代所建築,所有人無保留
意願。
2.被告陳仙界所有房屋坐落於糸爭土地之東方位置;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號;構造材質:磚石造,1層樓平
房;約50年代所建築,所有人無保留意願。
3.被告楊麗真所有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之西方位置;門牌號碼
彰化縣○○鎮○○○路○○○○號;構造材質:磚石造,1層平
房;約60年代所建造,所有人有保留意願。
(五)系爭土地屬於高速公路員林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住○區○○○
○道路名稱為崙子腳路,其寬度約10公尺左右。
(六)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兩造(除蔡炎、 蔡取之 繼承人除外
)協議後之結果,有104年6月12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可
憑,協議書係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利用價值,有條件同意被
告陳先分優先購買蔡炎、蔡取之全體繼承人所分配之土地,
其因變更原先原告所提方案所生費用均由被告陳先分負擔,
將來以原告名義代辦蔡炎、蔡取及死亡繼承人遺產申報、繼
承登記費用,亦均由被告陳先分先行墊支。
(七)系爭土地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段
000地號)相毗鄰,○○段00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為原告蔡
長財、蔡墾鐸及被告蔡長庚、蔡長川、蔡易達、蔡政奮、蔡
金記、蔡定霖、蔡昌住等9人,有使用上相互依存之關係。
又上開9人間具有兄弟關係或伯叔僅關係,原告蔡長財主張
之分割方案,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上開9人仍維持共有狀態
,嗣後再與○○段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使用,亦可發揮土
地之最高經濟效益。
(八)系爭土地並無設定抵押權登記,故無通知抵押權參加訴訟之
必要。
(九)兩造並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十)爰請求被告洪家興等20人應就被繼承人蔡炎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慶煌等17人應
就被繼承人蔡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
繼承登記,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方案所示,即各
共有人取得土地之編號、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均同意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陳明 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二)被告楊麗真同意原告或被告陳先分同意之方案,並陳明無互
為補償之必要,。
(三)被告鄭洪水美請求依被告陳先分所同意之方案分割,請求分
割在中間,並陳明無互為補償之必要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各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共有人蔡炎已死亡,被告洪家興
等20人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蔡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
8辦理繼承登記;原共有人蔡取已死亡,被告蔡慶煌等17人
均未就渠等被繼承人蔡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
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楊麗
真、鄭洪水美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均未到場或具狀答辯,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項
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俱為兩造共有,
地目為旱,土地使用分區○住○區○○○○○路員林交流道
附近特定區等此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溪湖鎮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參,參諸前
揭法條規定,自得予以分割。次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
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洪家興等20人就
蔡炎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蔡慶
煌等17人就蔡取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288辦理繼承登記
後,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系爭土地上北側有聯外道路彰化縣○○鎮○○○路,西側有
被告楊麗真所有一樓鐵皮屋,東側有被告陳仙界、陳先分之
一樓磚造房屋,訴外人 陳兆熊 之二樓磚造房屋並佔有系爭土
地東側部分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
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
復有原告所查報現場彩色照片、聯外道路圖等附卷存參。經
核如附圖所示方案,為原告、被告蔡長庚、陳先分、陳仙界
、楊麗真、鄭洪水美所同意,而其餘被告均未到場陳述或具
狀表示意見,而審究系爭土地上共有人使用位置及鄰地關係
,亦顧及共有人原使用狀況,而原告、被告蔡長庚、陳先分
、陳仙界、楊麗真、鄭洪水美均陳明無庸互為補償;其餘被
告亦未陳明必須互為補償,本院因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符
合公平適當原則,尚堪採用,爰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及部
分共有人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之意願,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陳明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梁高賓
附表
┌──────────────────────────────────┐
│附表一│
├──────────────┬──┬────┬───────────┤
│土地地號│地目│面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
│彰化縣○○鎮○○段○○○○號│旱│667.00○住○區○○○○○路員林│
││││交流道附近特定區│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鎮○○段│應分配面積│分得土地編號、取得│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355地號權利範圍│(面積:㎡)│型態│例及方式│
││││││
├─────┼────────┼─────┼─────────┼─────────┤
│蔡長財│92/864│374.00│編號355;分別共有│107/1000;單獨負擔│
││││取得7102/37365││
├─────┼────────┤├─────────┼─────────┤
│蔡墾鐸│13/360││編號355;分別共有│36/1000;單獨負擔│
││││取得2409/37365││
├─────┼────────┤├─────────┼─────────┤
│蔡長庚│75/864││編號355;分別共有│87/1000;單獨負擔│
││││取得5790/37365││
├─────┼────────┤├─────────┼─────────┤
│蔡長川│78/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0/1000;單獨負擔│
││││取得6022/37365││
├─────┼────────┤├─────────┼─────────┤
│蔡易達│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政奮│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金記│13/720││編號355;分別共有│18/1000;單獨負擔│
││││取得1204/37365││
├─────┼────────┤├─────────┼─────────┤
│蔡定霖│78/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0/1000;單獨負擔│
││││取得6022/37365││
├─────┼────────┤├─────────┼─────────┤
│蔡昌住│83/864││編號355;分別共有│96/1000;單獨負擔│
││││取得6408/37365││
├─────┼────────┼─────┼─────────┴─────────┘
│陳仙界│104/864│80.00│編號355(1);單獨│120/1000;單獨負擔│
││││取得││
├─────┼────────┼─────┼─────────┼─────────┤
│蔡炎之繼承│4/288│9.00│編號355(2); 公同共 │14/1000;蔡炎之繼│
│人即洪家興│││有取得│承人即洪家興、洪灝│
│、洪灝傑、││││傑、洪灝智、洪家順│
│洪灝智、洪││││、洪福來、鄭洪水美│
│家順、洪福││││、洪美蘭、洪菊、洪│
│來、鄭洪水││││月珠、黃寶、蔡其榮│
│美、洪美蘭││││、蔡一典、蔡鳳朱、│
│、洪菊、洪││││蔡麗份、蔡雅娟、蔡│
│月珠、黃寶││││雅閔、張蔡市、洪建│
│、蔡其榮、││││發、洪宇宏、蔡洪愛│
│蔡一典、蔡││││玉連帶負擔│
│鳳朱、蔡麗│││││
│份、蔡│││││
│雅娟、蔡雅│││││
│閔、張蔡市│││││
│、洪建發、│││││
│洪宇宏、蔡│││││
│洪愛玉│││││
├─────┼────────┼─────┼─────────┼─────────┤
│蔡取之繼承│4/288│9.00│編號355(3);公同共│14/1000;蔡取之繼│
│人即蔡慶煌│││有取得│承人即蔡慶煌、蔡松│
│、蔡松柏、││││柏、蔡秉樺、蔡鳳英│
│蔡秉樺、蔡││││、邱阿劉、蔡志平、│
│鳳英、邱阿││││蔡志祥、蔡文雄、謝│
│劉、蔡志平││││阿花、蔡榮章、蔡榮│
│、蔡志祥、││││偉、陳蔡惜、陳嘉文│
│蔡文雄、謝││││、陳銘璋、陳永鎮、│
│阿花、蔡榮││││陳秀鳳、陳秀香連帶│
│章、蔡榮偉││││負擔│
│、陳蔡惜、││││
│陳嘉文、陳│││││
│銘璋、陳永│││││
│鎮、陳秀鳳│││││
│、陳秀香│││││
├─────┼────────┼─────┼─────────┼─────────┤
│陳先分│28/288│65.00│編號355(4);單獨│97/1000;單獨負擔│
││││取得││
├─────┼────────┼─────┼─────────┼─────────┤
│楊麗真│56/288│130.00│編號355(5);單獨│195/1000;單獨負擔│
││││取得││
└─────┴────────┴─────┴─────────┴─────────┘
附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