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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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被 告 黃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00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俊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依約
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日繳納每月應還款之金額,有關借款期
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
載於信用貸款借據,詎被告自民國100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
繳納本息,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2,926元及自100
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5計算之利息未
給付。嗣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7月18日與英商渣打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其後,渣打銀行復於100年5月20日
將本件債權讓與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之通知,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迭經催討,
仍拒不還款,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二、被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對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0027號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然並未載明具體之答辯內容,且本院審理時
,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再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美國通運銀行
信用貸款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
金管銀㈣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份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
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第一審裁判費經核為1,55
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