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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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一之十六號十一樓,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彈簧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裂傷、右前臂挫擦傷及前胸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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