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甫假釋出獄,仍不知悔改,於假釋中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在高雄縣○○鎮○○路與華中路旁之可利亞餐廳旁空地,見甲○○僅單身一人可欺,乃毆打其頭及身體二十餘下,使甲○○心生畏懼且無法抗拒後,令其交出身上之財物,甲○○不得已乃交付所攜帶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餘元後,隨即逃逸並將所得款項花用殆盡。迄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之前不認識甲○○,伊當時係臨時起意等情(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益證被害人指證之情非虛,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認不諱態度尚佳,犯罪所得財物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美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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