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自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更一字第一號
自訴人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月妺 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盜用自訴人翔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祺公司)之公司章及自訴代表人甲○○之印章,偽造翔祺公司任付款人之支票一張,用以支付東昱模具股份有限公司貨款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一萬元,詎票據屆期,被告乙○○拒未付款,自訴人被迫為其支付該筆貨款,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觸犯偽造及行使有價證券罪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亦或自訴人與告訴人是否同屬一人而受影響。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代表人甲○○以告訴人身分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0、一一0三五、一九五四七、一六五五四、一九一0四號卷)。嗣自訴代表人不服提起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處分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檢察署八十六年度議字第一0七處分書在卷可按。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再行自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施柏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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