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三二八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甲○○被告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餘新台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其餘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經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二紙交與原告收執。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未還本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份、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帳卡影本二份、戶籍謄本正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六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利息。其餘新台幣三十萬元部分,借款期限約定自八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六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約定年息百分之九計算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即未還本繳息,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二份、授信約定書二份、土地銀行三民分行放款帳卡二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足認原告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與原告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係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