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三號),本院高雄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二人因發生細故,被告遂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所有之YU-六九八二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左邊駕駛座玻璃、晴雨窗、駕駛座(左前門)板金等處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按諸上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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