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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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小上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三十七號
上訴人大正建築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小字第一九四六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伍拾壹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另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兩造所訂建物管理契約書,第六條第五款規定「乙方(上訴人)如管理人員不法或看管物品不當,致甲方(被上訴人)發生損失時,經甲方舉證確實,乙方需負連帶損失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所聘僱之管理人即訴外人 賈蜀陵 有侵占大樓住戶繳交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未經舉證確實之情形下,即逕自八十七四月份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管理服務費中扣款,顯與上開規定有違,且代償證明書係提供對訴外人賈蜀陵訴訟之用,非如原審所認定係基於雙方合意所為之扣款行為,而被上訴人於扣款時並已應允暫扣,待訴訟確定責任歸屬,如無侵占即予返還,原審乃認定兩造業已合意扣款而遽任被上訴人扣款乃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據提出建物管理契約書龍的傳人五月份廠商領款明細為證。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扣款違背兩造契約規定,且其並未同意無條件由被上訴人逕予扣款不還,被上訴人之扣款於訴外人賈蜀陵判決未為侵占後自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惟查,原審已於判決中明確說明被上訴人係依據合意而為扣款,其扣款行為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雙方合意迄未經其他法律行為撤銷,仍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認被上訴人系爭扣款並無不當得利之處,原審判決既本於兩造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於調查辯論後,而為上開之認定,惟上訴人僅泛指原審認定事實如何不當,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且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說明,應認上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五百四十九元及第二審送達郵費一百零二元合計六百五十一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B法官~B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乃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