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О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甲○○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O一OO─二一六八─二一0九號及乙○○所有萬泰商業銀行卡號四五六三─二二00─0三六三─五六0九號之信用卡各一張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持該等信用卡至 養老乃瀧 餐廳等處盜刷消費計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零三元,並於各該次消費收據上偽簽甲○○、乙○○之姓名,均足生損害於渠二人及上述發卡銀行。因認其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係伊向不詳姓名綽號「 阿享 」之人借錢時,阿享交給伊保管的,伊不知係偽卡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為警查獲之上開二張信用卡,固係依據被害人甲○○、乙○○所持有之信用卡資料偽造而成,且連續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同月七日止,在養老乃瀧等處持卡簽帳消費五次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時陳述綦詳,並有真、偽卡影卡、及消費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向收單銀行調閱持偽卡消費之簽帳單,因大部分已逾一年之保存時限,僅取得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養老乃瀧、及八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在地中海三溫暖消費之簽帳單,簽帳單上之簽名係「 陳文欽 」,此有萬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信卡字第0六七號函、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台北分行(89)港匯銀卡字第0一00二號函在卷可考,而經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陳文欽」三字,經以肉眼與簽帳單上之簽名相比對,二者不論運筆、走勢、形態均大不相同,此有簽帳單及被告書寫之字跡在卷可考,是尚難認係被告持上開偽卡,前往養老乃瀧、地中海三溫二處消費。
(二)系爭偽卡除於上開二地點消費外,另於同年月六、七日、在飛力企業社、東京小城、加得滿股份有限公司消費,此有消費明細表在卷可查,上開三筆消費之簽帳單因已逾保管期限而無從調閱,惟此三筆消費之時間或與前開二筆有簽帳單之消費同日(即七日),或在二筆消費之中間日(即六日),當可推知持卡消費之人應為同一人,然非被告,此可由簽帳單上之簽名與被告之簽名不同得知,是尚難認被告有持偽卡消費之事實。
(三)被告係於同年月十一日始為警在其身上查獲偽卡,而系爭偽卡於十一日前之五、六、七日已有他人持偽卡消費,可證被告並非第一手持有偽卡之人,則尚難因偽卡係在被告身上查獲,逕認偽卡係被告偽造。
(四)被告雖於同年月七日與阿享之人共同至地中海消費,惟該筆消費並非被告所簽,已如前述,而被告亦自白係阿享之人去簽帳,然伊並不知道阿享係用何信用卡刷卡消費,縱被告知悉阿享持有之信用卡係偽造,然因簽帳之人並非被告,亦難認被告有行為之分擔,而認其涉有行使偽造文書、詐欺罪嫌。
綜上所述,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偽造信用卡,持偽卡消費詐欺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馮欽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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