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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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八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二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業經本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前開扣押物經送驗後確為海洛因,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五三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壹年,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九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而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驗後結果其成分為海洛因(淨重零點一九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為憑,足徵該扣押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訛,為違禁物。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