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三號
抗告人丙○○訴訟代理人丁○○相對人 黃惠雪
亮麗美 髮廊右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而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甲○○、乙○○○在相對人即第三人處工作之薪資、年終獎金等款項予以強制執行,嗣經鈞院對相對人發以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二四二一號執行命令,惟相對人乃以債務人甲○○係不定時臨時工而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伊乃對相對人提起清償債務之訴,並經鈞院高雄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三號予以審理,詎上開事件業經該庭開庭四次,期間未曾聞有異議情事,惟原審嗣乃以伊對於相對人之上開聲明異議認有不實時,未於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之十日內向本院提起訴訟,遽以伊之本件訴訟起訴不合程式而以裁定予以駁回,惟執行法院係依強制執行法辦理,與民事法庭之審理不生影響,且伊於本訴並未有撤回或重複起訴之情形,該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而駁回本訴自有違誤,為此乃依法提起抗告,請准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等語。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項於民國八十五年修正時,乃因原條文對執行法院受理第三人之異議後應如何之處理並無規定,且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聲明不實時,原條僅規定其得向管轄法院起訴,而未規定其起訴及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限,以及未於期限內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致實務上常有債權人收受通知後,既不對於第三人起訴,亦不聲請撤銷執行命令,任令執行程序懸延,有損第三人權益,是於原規定增列債權人起訴及為起訴證明期限之規定,另增債權人未於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規定,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條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執行法院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者,乃為避免債權人之不作為而令執行程序懸延,並保護第三人之權益,其不於十日之規定期間內起訴並為證明者,亦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而已,此項期間係執行法院得否於債權人未依限為起訴之證明時可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之執行程序不變期間,與債權人得否於此期間後再行向管轄法院提起實體訴訟之憲法保障權利無涉,債權人是否於執行程序中遵限提起訴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之必備起訴程式,此觀與上開條項體例有相同設計之修正後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相關實務見解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判例謂: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參與分配如有異議,執行處應即通知聲明人,聲明人如欲參與分配,應於十日內對異議人另行起訴,並應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經證明後其債權所應受分配之金額,應予提存,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有明文,是聲明人未於強制執行去第三十六條所定十日內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處僅無須將其債權所應分配之金額提存而已,此與是否具備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起訴之程式無涉參照)。今本件抗告人於相對人對本院執行處核發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後,雖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收受該處上開通知後之同年月二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而已逾前開規定之期間,惟依前所述,此逾期起訴僅生執行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聲請而撤銷所發執行命令而已,並不因此而致本訴之起訴不合程式,原審以抗告人未於民事執行處通知後之十日內提起訴訟,因認其起訴不合程式而予以裁定駁回,自有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將原裁定廢棄,即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並應將之發回本院高雄簡易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玲瑤
法官汪怡君法官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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