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二十二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甲○○所營之正東卡拉OK店,欲找尋其夫萬建商討錢,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安全帽毀損上開卡拉OK店之店玻璃門,致令不堪用,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告訴,有筆錄一份可憑,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