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
聲請人 常福興 即上訴人相對人甲○○住同右即被上訴人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傷害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確定,惟該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伊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誣告、湮滅刑事證據、挑唆訴訟、偽造文書、偽造刑事證物及恐嚇等告訴,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他字第一○○八號偵查中,故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以前開刑事案件是否成立為據,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渉其裁判者,得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故法院依該條規定命中止訴訟程序,須其訴訟有上開情形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縱有上訴人所指犯罪嫌疑,亦無影響本件裁判,上訴人聲請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八號刑事案件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胡宗淦法官吳素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書記官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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