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三七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許根保 被告甲○○原
丁○○原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邀同另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約定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然除獲償部分本金及繳清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等影本各一紙、原告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四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簽具之約定書第十一條已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本院為本件借款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原告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甲○○未依約償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迄今亦未清償,己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五十四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胤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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