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十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錄影帶二捲、光碟片一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 黃小菁 之指訴。
(三)、授權書、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
(四)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錄影帶、光碟片。
三、被告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