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聘僱許可失效之菲律賓籍外國勞工MENDOZAVERONICAABAD(女,菲律賓籍,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原由雇主 周迎弟 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合法申請來台,聘僱許可期限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嗣因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因受聘僱期間逃逸,經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台八十七勞職外字第0五二二一八八號函自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起撤銷聘僱許可),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傳真外勞電腦資料一份可資為憑。聲請人對於被告所僱用許可失效之前開菲律賓籍勞工,誤認為係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而適用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適用同條第一款後段,應予以補充說明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