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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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曉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六六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三四五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曉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三時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倒車時,疏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致撞及車後行人 王張秀蘭 倒地。
王張秀蘭受有右肱骨骨折及脛部裂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王張秀蘭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林曉玲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張秀蘭告訴被告林曉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廿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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