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2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二00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地點更正為:台北市○○街○段○○巷○號。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服飾店店員 徐瀛麗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而當場僅有被害人、證人及被告三人,且被告曾與被害人攀談等情,被害人及證人顯無誤認被告之虞,並有被告竊盜後不慎遺留在現場之手提塑膠袋(內有台胞證、戶口名簿及護照)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空言辯稱:伊曾遺失證件,未曾在服飾店內竊取被害人之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趁被害人試穿衣服之際,竊取其皮包,經檢察官通緝到案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欠缺悔悟之意及犯後態度不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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