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收受贓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三、被告二人犯罪時間雖均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施行之前,但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何種犯罪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修正為犯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僅係刑罰執行方法之變更,並非科處犯罪行為人刑罰之刑罰法令之變更,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修正,將因而產生刑罰法令法定刑之變更,不可一概而論,故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彥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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