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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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二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被告甲○○係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採尿查獲,且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另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事實應予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於證據部分增列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十日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總統公布修正,將得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該有利於被告之新規定處斷,而本案之情形合於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應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