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八年偵字第二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免訴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追訴權因十年不行使而消滅,如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乙○○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七日,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新店服務處訂購彩色電視機一台,價款新臺幣(下同)六萬七千一百元,裝設於新店市○○路○○○巷○○號,並立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全部價款分二十四期給付,且於付清全部價款以前,不得將標的物遷移等處分,詎乙○○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於簽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同時交付第一期價款三千八百五十元,即將該電視機遷移不明去處,致生損害於聲寶公司之犯罪事實,業經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檢察處檢察官於七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因聲寶公司新店服務站站長甲○○提出告發(移轉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管轄),開始偵查程序。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至九十年六月四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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