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七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貳台(包含IC板貳塊)、「麻將」壹台(包含IC板壹塊)及代幣肆佰叁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㈠被告甲○○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由「阿凱」提供電動玩具機具三台(「小瑪琍」二台、「麻將」一台)供被告甲○○擺放,約定由被告甲○○取得營收之三成、「阿凱」取得七成;㈡又把玩之方式為:賭客每次需先向被告甲○○換取代幣(每新台幣(下同)十元換取一枚代幣,每枚代幣代表十分),投入機具選擇押分、倍數,押中者依事先選擇之倍數得分,再以所得分數可於店內為同數額之消費,否則所下賭注即歸被告甲○○、「阿凱」贏得;等事實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罪行為: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就於系爭時地與「阿凱」擺放電動玩具機台與不特定客人連續對賭,換取商品消費之事實均自白不諱。
㈡並有扣案之電動玩具機台「小瑪琍」二台、「麻將」一台及機台內之代幣四百三
十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所臨檢紀錄表、扣押證明筆錄(收據)可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構成犯罪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小瑪琍」二台(包含IC板二塊)、「麻將」一台(包含IC板一塊),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代幣四百三十枚為賭台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至另贓證物品清單上所載之賭資四千三百元,係被告甲○○應查獲員警請求將扣案代幣兌現,方由身上取出,並非因犯罪所得之物、業非賭台、兌換籌碼處之財物,非屬應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