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籍設台北市○○街○○○巷○○號一樓
現居台北市○○區○○路○○○號十一樓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細故吵架,即循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專辦離婚欄找到訴外人 張勳雄 所刊登之廣告,打電話聯絡後,即有一名男子以新台幣三千元之代價提出一份空白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於填上原告及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後出售予被告,當時兩造並未立刻辦理離婚,嗣兩造又吵架,即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手續,惟兩造仍與子女繼續同居,因前揭離婚協議書未經過見證人張勳雄、 張淑珍 二人之見證,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於八十一年五月七日協議離婚所持以辦理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離婚協議書,未經其上證人張勳雄、張淑珍見證,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張勳雄到庭結證稱:「我和我妹妹張淑珍在代書事務所工作,對作離婚見證人的事,時間已久我已經沒有印象,我對原告沒有印象。」等語(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上見證人張勳雄、張淑珍年籍住址資料均係蓋用制式印章,又未記載兩造協議離婚之日期,足徵證人張勳雄並未親見、親聞知悉兩造有離婚之真意,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勳雄已到庭結證稱對原告無印象,無法證明親見親聞兩造有協議離婚之真意,依前揭判例及說明,證人張勳雄自不合上開規定所謂之「證人」,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難謂已具備法定要件。縱令兩造雖有離婚之合意,惟因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聞或親見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之證人之簽名,即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之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三0六號判例參見)。
五、從而,原告據以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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