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再易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易字第五四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臺抗字第五三八號、六十一年臺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於訴狀記載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及法條規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