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抗告人 林駿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林駿昇在原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證人 唐祖飛 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之警詢筆錄,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傳聞例外而賦予證據能力。惟依卷附之唐祖飛「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上照片與大陸戶籍證明上之照片,除臉型胖瘦外,耳朵特徵不同,讓人無從辨識為同一人,而兩者拍攝時間相距應不超過兩年,實無可能有如此巨大變化。足見更㈠審法院囑託海基會送達位於大陸地區四川省之唐祖飛,並非本件於警詢應訊之人,該送達並不合法。則原應訊之人即無原確定判決所指有證人傳喚不到之情形,警詢筆錄即不符傳聞之例外而具證據能力。此為未經注意之新證據,與適用法律相關,且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㈡、本案共同被告 王季雄 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王季雄雖依證人保護法之規定作證,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於訊問前具結。原確定判決引用王季雄之證言作為聲請人有罪判決之基礎,未注意系爭訊問筆錄並無證據能力,顯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確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足以動搖事實之確定,亦得聲請再審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經查:本件原聲請意旨㈠部分,唐祖飛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與大陸戶籍證明上照片問題,於原審(更㈠審)已經調查,且於判決內詳為論敘,自難謂屬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而為法院所不知之「新證據」。聲請意旨㈡部分,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據不相適合部分,係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不服,依上說明,該部分應屬非常上訴之救濟範疇,非再審程序所得審酌之事項。從而,抗告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不符,原審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徐昌錦法官張春福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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