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8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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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小字第1823號
原   告  姚麗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陳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
司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提出相關證明資料,另提出該公司最
新變更事項登記表正本、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全
體股東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提出更正被告德力
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姓名之起訴狀壹份,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等事項;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1款、第2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
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
、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
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
之負責人,同法第322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被
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2年6月21日經臺北市政
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然被告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請清算不明,依前揭規定
,本件應以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或廢止前全
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
示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顯於法
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宏宇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小 字第 1823 號裁定(103.08.14)[調解成立]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小 字第 1823 號判決(103.10.02)[調解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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