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5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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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75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于婷
被 告 林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三年
八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1
、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君玲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領用二張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
㈡被告另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十五萬元,約
定分四十五期,並於每月二十三日攤還,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加付違約金。
㈢詎料被告對信用卡消費款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尚欠
九萬六千零十元(包括消費款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循環
利息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另應給付九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另對借款部分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後未依
約清償本息,尚欠二十四萬六千九百二十一元(包括本金二
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違約金八千四百四十三元),另
應給付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七十八元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依雙方約定喪
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帳務明細三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
書暨約定書第九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帳務明細三件、客戶消費明細表一件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
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四萬
二千九百三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3,900元
附表1:
┌────┬──────┬───────┬───┬──────┐
│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
├────┼──────┼───────┼───┼──────┤
│信用卡│96,010元│94,888元│20│95年3月24日│
└────┴──────┴───────┴───┴──────┘
利息之計算至清償日止。
附表2:
┌────┬─────┬──────┬──────┬────────────┐
││請求金額│計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
││(新臺幣)│(新臺幣)│(民國)│計算方式│
├────┼─────┼──────┼──────┼────────────┤
│通信貸款│246,921元│238,478元│95年9月25日│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