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2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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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8248號
原   告 晉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雁甯
訴訟代理人  張靜如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搖滾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伍
佰捌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
再按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其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
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49號、92年度臺上字第969號
、91年度臺上字第12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
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等事件,其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0,4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3年8月11日具狀追加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2樓及2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遷讓交付予原告;⒉被告應並自民國103年8月11日起至遷
讓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65,200元等語,並依原告於事實及理
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應係以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訴附帶請求違約金,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1份附卷可按
。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
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則查,
系爭房屋現值,依上述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
最高額限制反推,所計算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
3,824,000元(每月租金(含稅)865,200元×12月10%)
,加計起訴時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730,400元,共計
105,554,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4,812元,扣除原告前
已繳18,226元,尚應補繳916,58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
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歷審裁判

  • 臺北簡易庭 103 年度 北簡 字第 8248 號裁定(103.08.14)[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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