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春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春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或更正如下;
(一)本件因酒醉駕車而於本案時、地為警查獲者,實為黃春揚(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惟其於警詢時係冒用兄「甲○○」之名應詢等節,除據證人甲○○於警詢述明外,另經將本件酒駕犯嫌所留之指紋卡送請比對結果,亦與檔存「黃春揚」役男指紋卡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70044526號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按,稽上足徵果係斯情無疑。
(二)其次,警方將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卷內已附有「犯罪嫌疑人」之照片俾特定被移送者為何人,因之,嗣檢察官偵查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當係該幀照片所示之人即本案實際行為人「黃春揚」而非遭冒名之「甲○○」,準此,本案之「被告」既實為「黃春揚」,則本院所應判決之對象亦僅係經檢察官指為「被告」之「黃春揚」,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之「被告」固載為「甲○○」暨其年籍等相關資料,惟核情衹係誤載,本院自得逕予更正後加以審判。
(三)據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各欄所載「甲○○」或兼其年籍等相關資料均應更正為「黃春揚」或兼其年籍等相關資料。
(四)本件被告黃春揚飲酒至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騎駛OWN-641號機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是日凌晨3時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
除上陳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黃春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醉意甚濃,在此狀態下仍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同小可,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