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與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年台抗字第六八八號、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以本院未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或命聲請人補提戶籍資料,作為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餘所具理由,與向本院抗告時所具理由相同。聲請人以抗告時所具理由為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敘明略謂: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五百二十七元,九十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現復有田賦六筆,土地一筆,房屋三棟(均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並非九二一災區),甲○○○於八十九年度核定之所得總額為一百十八萬零七十元,現復有田賦六筆,土地四筆,房屋一棟(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並非九二一災區),聲請人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及九二一地震受災證明書等影本觀之:聲請人遭法院查封拍賣中之不動產,僅聲請人乙○○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四三四號田地;另因九二一地震受損之房屋為聲請人甲○○○所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龍安村福德巷十九號房屋,聲請人並已領取二十萬元房屋全倒慰助金;以聲請人上開資產相較於其本案訴訟金額所應支付之裁判費三萬八千三百四十元,尚難認聲請人符合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等語。聲請人仍以抗告時所具理由為再審理由,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其以抗告時所具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於未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或未命聲請人補提戶籍資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亦屬無據,自應駁回其再審聲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吳惠郁~B3法官饒鴻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B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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