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再易字第一號K
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再審被告丙○○
丁○○(原名右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分割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九十一年度家上易字第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原告應分配 錢奉華 遺產一百萬元。㈢再審及前程序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錢奉華入贅 范余棗妹 為夫,非范余棗妹嫁與錢奉華,戶長為范余棗妹,錢奉華未
冠妻姓,所生一子一女(即再審被告)未冠母姓,錢奉華與范余棗妹婚後即變賣范家所有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並於取得價款後,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並購置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楠西段一八八之二四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二樓透天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轄屬之台南縣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所屬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林地),范余棗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病故,范家子女均有權繼承其遺產,惟遭錢奉華侵占,錢奉華死後僅再審被告列為繼承人,實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
㈡范家祖傳遺產及變賣祖產後購置之系爭房地與林地、錢奉華八十年間定存一百萬
元、楠西鄉農會與楠西郵局存款、金飾及其他現金,約值一千萬元(再審原告片面製表),均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依卷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稱,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房屋及座落土地,現已整編為百壽村十一鄰十一號,足證范余棗妹確有繼承范家祖傳遺產。
㈣依卷附台南縣楠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所示,僅有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至九
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之記錄,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並無記錄;再依卷附新營郵局函示錢奉華最近交易詳情,亦僅九十年三月二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記錄,並無九十年三月二日前之記錄,均可能遭再審被告提領。
㈤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款規定,半血緣關係,如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因我國
係男女平等主義,故均有繼承權;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一0二八條規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妻之繼承人;再按民法第一0三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生存之他方。前審確定判決均未予採納,似有違背法令之虞。
三、證據:苗栗大湖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一紙、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函影本一份、楠西鄉農會存摺影本一紙、楠西鄉郵局存摺影本一份、遺產來源及數額表影本一紙、民法繼承法規影本一份。
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全卷。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再審被告之父錢奉華入贅再審原告之母范余棗妹為夫,戶長為范余棗妹,錢奉華未冠妻姓,所生一子(丙○○)一女(丁○○)即再審被告二人均未冠母姓,錢奉華與范余棗妹婚後即變賣范家所有位於苗栗縣獅潭鄉百壽村一二六號之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范家祖產),並於取得價款後,舉家搬遷至台南縣楠西鄉灣丘村定居,並購置座落台南縣○○鄉○○段第五四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楠西段一八八之二四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縣○○鄉○○路○○○號二樓透天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所轄屬之台南縣玉井事業區第十九林班所屬之土地五筆(下稱系爭林地),范余棗妹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病故,范家子女均有權繼承其遺產,惟遭錢奉華侵占,錢奉華死後僅再審被告列為繼承人,實已侵害再審原告之繼承權。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七八四九號函,足以證明系爭林地確係錢奉華變賣范家祖產所購買,又再審原告所提遺產來源及數額表,亦足證明錢奉華變賣范家祖產後其遺產約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前開函文及遺產表均為再審原告所發見未經前審確定判決斟酌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將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㈡、再依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二字第九一四六四九號函稱系爭范家祖產已整編為百壽村十一鄰十一號,足證范余棗妹確有繼承范家祖傳之遺產。另依卷附台南縣楠西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並無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記錄;新營郵局支九一字第五一000三一一六號函稱錢奉華於所轄楠西郵局之最近交易詳情,亦無九十年三月二日前之記錄。前開地政事務所函文、錢奉華於楠西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存款記錄、楠西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存款記錄,均屬前審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物,前審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㈢、另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款規定,半血緣關係,如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因我國係男女平等主義,故均有繼承權;次按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條、一0二八條規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妻死亡時,妻之原有財產歸妻之繼承人;再按民法第一0三九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共同財產之半數,歸屬死亡者之繼承人,其他半數歸生存之他方。前審確定判決均未予採納,似有違背法令之虞,自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二四七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00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係認定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九一嘉政字第0九一五一0七八四九號函,足以證明系爭林地乃錢奉華變賣范家祖產所購買,並以自製之「遺產來源及數額表」,資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惟查前揭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函文,業經本院前審予以調查(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十五頁),並於判決理由五、(三)詳載該函文僅足以證明系爭林地為錢奉華所承租而非購買,並認為再審原告主張錢奉華以變賣范家祖產所得購買系爭林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乃再審原告猶泛言指稱該函文係其所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主張顯無可採。再審原告另以自製之「遺產來源及數額表」為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惟查該表乃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始行提出,於前審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不得執為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係以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大地二字第九一四六四九號函,以及錢奉華於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存款記錄、楠西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存款記錄為據,惟查前揭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函文,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五(二)予以審酌,並據以認定范家祖產價值不高,再審原告猶泛稱漏未斟酌,顯無可採。又錢奉華台南縣楠西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一月以前之存款記錄、楠西郵局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之存款記錄,於前審訴訟程序中,未據再審原告提出,本院前審自屬無從審究而與漏未審酌迥不相牟。是以再審原告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雖亦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惟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終局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最高法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0號判例前段、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0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主張錢奉華之遺產乃再審原告之母范余棗妹之原有財產而來,依修正前民法第一0一七、一0二八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有權繼承,原確定判決不察,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訴訟程序中,未能提供確切之證據供法院足資認定錢奉華之遺產與范余棗妹之原有財產之關聯性,前審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五、(二)、(三)、(四)分別論述綦詳,再審原告猶執陳詞,空言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洵無可採。再者,本件被繼承人係錢奉華,再審原告非民法第一一三八條第三款之遺產繼承人,其援引該條款主張繼承權,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錢奉華與范余棗妹係採約定財產制中之共同財產制,則其主張依民法第一0三九條繼承遺產,亦無足取。此外,再審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則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合上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袁靜文~B3法官曾平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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