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更(一)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 陳定卿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八五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四○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四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定卿部分撤銷。
陳定卿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惟起訴書關於被告出生日期記載為民國五十五年五月廿八日,係屬誤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定卿於本案繫屬本院後,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一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定卿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原審未及審酌此一事實而為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爰將原判決撤銷,為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