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四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選任辯護人吳美津律師住花蓮市○○路○○○號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以:本票雖為無因證券,惟當事人仍得就其原因關係為抗辯。本件被告
於偵審中就其貸予告訴人一百萬元;資金來源交代不清,又證人 廖文彭 係受被告委託處理債權之財務管理公司人員,原審依廖文彭之證言而採信被告之辯詞,並根據票據無因性之理論,認被告不構成詐欺,其立論基礎似嫌薄弱等語。
按票據之當事人間,固仍得就其原因關係為抗辯,惟執票人取得票據如非出於惡意
,則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基於票據之無因性,本不須證明其有直接之對價關係存在,從而本件縱使如告訴人所言被告所執有之一百萬元本票係屬保證票,充其量亦僅告訴人得於訴訟中行使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抗辯權而已,要難憑此認定被告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係屬詐欺行為。抑有進者,告訴人乙○○於提起本件告訴時係謂伊向被告借得十五萬元,另開立保證票據一百萬元,然乙○○於本院自承伊曾承包被告先生所經營之 葉霖 公司之工程,其間曾向葉霖公司管帳之被告丙○○借錢以供承包工程週轉之用,經詢以全部向被告借得多少錢時,告訴人乙○○竟供稱全部借多少錢要看帳目才知道,經再訊以借款概數為若干時,又稱伊連借款之概數都不知道;似此情形,其提起本件告訴時所為之指訴,豈能採信?又告訴人之父甲○○(即上開一百萬元之本票背書人)於本院亦供稱其子乙○○究竟向被告借了多少錢伊不知情,凡此亦見告訴人所云一百萬元本票係伊向被告借款十五萬元之保證票云云,並非事實,且由甲○○所簽發之十五萬元本票與上開一百萬元本票其發票日期相差三個多月,益見兩者並非保證關係。
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土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何方興法官蔣有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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