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審聲請人丙○○
乙○○○再審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訴訟救助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救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已告確定,聲請人因而以本院前開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認為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聲請再審,求為廢棄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
二、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臺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確定裁定(以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除以本院未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或命聲請人補提戶籍資料,作為斟酌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之依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其餘所具理由,與向本院抗告時所具理由相同。聲請人以抗告時所具理由為再審理由,業經原確定裁定,詳予敘明...聲請人仍以抗告時所具理由為再審理由,顯未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予以敍明,其以抗告時所具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至於未調閱聲請人戶籍資料或未命聲請人補提戶籍資料,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亦屬無據」為理由駁回再審聲請,是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為理由駁回。而本件聲請人其提出書狀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確定裁定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聲請再審之對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之論斷究有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何具體情形,則未敘明,而仍以抗告時所具理由說明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九七號確定裁定有何不當之處等語,是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再審對象即本院九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確定裁定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事由予以說明,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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