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德保有限公司設臺中市○○路○段○○○號代表人甲○○被告即受判決人乙○○右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十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案自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所提上訴理由狀中,即主張:本案第一審係以國立中正大學所為鑑定報告資為被告無罪之基礎,然查自訴人後細繹申正大學所為之鑑走報告發現多有通誤,嗣後再送請中興大學鑑定,所得結果除指出申正大學鑑定報告中不當之處外。並就被告公司內之機械鑑定,依均等論分析結果被告公司內之浪板製造機應屬侵害自訴人之新型專利第一О五一八五號,結果與自訴人於保全証據後,將所得證物送請中興大學做鑑定結果相同,又自訴人在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號即提出陳報狀,表示被告 陳嘉欽 在另案曾自承有私底下拜訪過中正大學之敖教授,在原審未接獲鑑定書前,陳嘉欽即已悉鑑定結果對其有利,是以認為中正大學之鑑定難期公平。對於上述中興大學所為被告不利之鑑定報告證據,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聲請再審等情。
二、按自訴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係以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而該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則指具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二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第四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或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者)為限,並不包括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情形,此觀於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明。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因自訴受判決人違反專利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被告等「無罪」之確定判決(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九八八號),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中興大學所為不利被告之鑑定報告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然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是須對「有罪」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使得聲請再審,自訴人不得對無罪判決之受判決人不利益而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為受判決人不利益聲請再審,按之首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又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