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О號C
上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 謝明宗 、 徐水泉 等人,或二人、或三人一組,連續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結夥 陳文秀 、 李宗訓 二人,在台南縣○○鄉○○村○○○路○○號「南慧股份有限公司」內,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電纜線三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盜罪嫌,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九號),經原審台南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八五七號分案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改分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依通常程序審理,迄未審結,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被告係被訴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在台縣歸仁鄉沙崙村二一八號竊取被害人 吳瑤池 之鐵塊八片,並於同月十九日在合同紙器工業公司竊取鋁門窗、鋁管條等物,與前開業經起訴之竊盜犯行之時間僅相隔一月餘,行竊地點相近,所竊之財物種類性質相似,且手法相同,足認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所為,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因認公訴人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訴本案,係屬重行起訴,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經核並無不當。上訴意旨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行竊,惟未說明有何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徐瑞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