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二號G
抗告人即自訴人甲○○即大眾機車行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民事契約之訂定有賴契約雙方意思合致始能成立,本機車租售合約係被告認同之契約自屬無誤,且本租售合約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認定為「買賣及租賃混合契約」。原審法院竟以『認兩造間係機車之買賣契約關係無誤』為由,認定該契約僅為買賣契約,且被告無侵占之意圖,實難令人甘服。退萬步言,若本契約屬一買賣契約,亦為一保留所有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被告將自訴人所有之機車據為己有,不支付各期款項也不願歸還該機車,實難認定其無侵占之意圖及行為。(二)被告乙○○與自訴人簽訂機車租售合約書時,分別填有與身分證上記載相符之籍貫住址及方便聯絡之通訊住址,以利自訴人電話或書信聯絡,自訴人因遍尋被告不著,僅能多次向被告之親友表達取回機車之意思,並請被告之親友代為轉達被告,但皆無結果。基此,自訴人自有合理的理由懷疑被告已將該機車賣予他人,兼且被告如無侵占自訴人所有機車之意圖,何以不願主動與自訴人聯絡?原審法院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竟以認定本契約僅為買賣契約、本案為民事糾葛為由,駁回自訴人之訴,實難令人甘服。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上之犯嫌,原審法院依法應將被告拘傳或逕而通緝到案,方屬合法,然原審法院竟未將被告拘提或通緝到案說明。基此,原審法院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懇請明察並惠賜撤銷原裁定並發回原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查,以租賃之形式而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名義雖為租賃,月付雖名為租金,惟此僅是形式,解釋當事人效果意思之真意,實為移轉財產權,其成立之契約實為買賣,乃出賣人故意迴避買賣之適用而為設計,所稱租金,實為分期給付之價款,租金亦僅是概念之借用,實質上仍為分期付價買賣,並非租賃與買責之混合契約,解釋上自應適用分期付價買賣之規定,並因而適用買賣之一般規定。就抗告人與被告簽訂之「機車租售合約書」所載內容觀之,其中第三條約定被告應繳付九期款項,前四期每期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五十元,後四期每期一千六百五十元,最後一期為買賣價金,其餘各期為租金,被告並簽發未載面額之本票一紙供擔保,此有上揭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實乃自訴人故意迴避買賣之適用而為設計,所稱租金,實為分期給付之價款。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實為移轉財產權成立之買賣契約,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承:「車子雖然實際賣給被告,但我們要求她要把租金全部付清才將車過戶她的名下。因監理站對於機車無法辦理動產擔保交易法,我們才用這種方式租賃機車」等語(詳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認兩造間意思合致者乃係機車買賣契約無誤,至抗告意旨以本件買賣為保留所有權之附條件買賣,惟該合約書內容並無明訂如此約款,應無適用相關規定之餘地,自不待言。本件機車買賣其動產所有權,於雙方當事人讓與合意並交付時起即移轉於買受人,被告非持有他人之物,自無侵占之可言,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抗告人及調查結果,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