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度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聲再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五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男五即受判決人住高雄
居花蓮身分證右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O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O號、偵查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一七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實係 高瑞德張一峰高江金 經串供後所編造之虛偽證詞;且高瑞德於案發前曾坦承係一時找不到其他保證人,才臨時起意先以 盧梅鳳 之名義權充為保證人,但本案偵、審均未傳喚盧梅鳳及 李姿瑩 針對此點陳述。茲依刑事訴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六款、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再審,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項證明祇須提出業經判決確定為已足,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五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再審之聲請認原有罪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實係高瑞德、張一峰、 高江金勾串 云云,惟並未能提出該等證人之偽證有罪之確定判決,即與該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應予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斤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
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三0八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聲請意旨所提出之「確實之新證據」,或須傳訊証人盧梅鳳(已於原判決理由中二、(二)、(三)、(四)說明),李姿瑩,或須向福灣公司調閱甲○○申購汽車之資料、頭期款之時日及交(領)車紀錄,或須函查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有關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花東區鐵路員工信用貸款之承辦情形等,然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所謂新證據,並非不須經調查之確定新證據,且證人李姿瑩據聲請意旨所載係於福灣公司催繳盧梅鳳第一期車款時,聲請人與盧梅鳳去找高瑞德時在場之人;另申購汽車之資料、頭期款之時日及交(領)車紀錄,亦是本件偽造犯行後福灣公司依約履行之紀錄;中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有關八十七年八、九月間花東區鐵路員工信用貸款之承辦與本件犯行之待證事項無關聯性,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所謂新證據,亦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上正當行使有何不當違法之處,依前揭裁判意旨,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意旨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係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人顯係誤引該條項;再審聲請狀所附之就醫證明數紙,僅能陳明聲請人偵查中未能出庭之原由,仍非屬第六款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均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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