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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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男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0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 邱士銘 、 蕭堂 原(以上二人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三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分騎二輛機車(邱士銘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 蕭堂原 ,另甲○○獨乘一輛輕型機車),邱士銘、蕭堂原騎於前方,甲○○尾隨在後,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途中因邱士銘、蕭堂原認為同向行駛之乙○○騎機車蛇行且超車時過於靠近邱士銘所騎機車,導致邱士銘所騎機車撞到安全島而受損,其等為使乙○○行賠償義務,遂加速而於博愛路與崇德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處,將乙○○所騎之機車攔下並加以質問。因乙○○否認過失,邱士銘、蕭堂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傷害部分於原審中業經撤回告訴),隨後到達該處之甲○○見狀,亦基於共同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以拳頭敲擊乙○○之機車儀表板,共同要求乙○○須賠償邱士銘之機車損害,並由蕭堂原拔走乙○○之機車鑰匙,以此強暴之方式命乙○○隨同至路邊巷口談判,乙○○因已遭毆打,且擔心機車遭對方騎走,只得隨同蕭堂原至路邊,並交付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作為賠償後,邱士銘、蕭堂原始交還機車鑰匙同意乙○○離開。嗣因乙○○記下邱士銘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暨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並經共同被告邱士銘、蕭堂原二人於原審中供承無誤,且核與告訴人乙○○到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雖被告甲○○辯稱:我當時僅用拳頭打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叫他拿錢出來賠,但沒有打告訴人身體或限制他的自由,錢也不是拿給我的,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然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上字第三六五0判例參照)。又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本案被害人乙○○自始至終均否認有擦撞被告邱士銘所騎機車;而共同被告邱士銘於原審審理中雖稱被害人蛇行擦撞伊,害伊撞到安全島,當時伊有喝一點酒云云,然與其警局初訊中供稱:「當時我有喝酒,對方騎車又差點撞到我,::」等指述告訴人僅差點撞到伊所騎機車等情有異(警卷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筆錄),是被告邱士銘所騎機車撞到安全島,是否確因先遭告訴人乙○○蛇行擦撞或間距過近,抑或自己酒後行車操控不穩所導致,雙方尚有爭執,在責任未釐清或對方同意理賠之下,自不得擅依己見強迫對方賠償;乃被告甲○○見同案被告邱士銘及蕭堂強行將告訴人乙○○所騎機車熄火並毆打身體之強暴方式,強迫對方賠償之際,亦以拳頭敲擊乙○○之機車儀表板,共同要求乙○○須賠償邱士銘損失,其等所為顯以強暴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至為灼然。而被告甲○○在同案被告邱士銘及蕭堂原毆打告訴人乙○○後,緊接加入為上述擊打機車儀表板之強暴行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縱事前未有協議,但於強暴行為實施當時以共同犯意之聯絡而參與,當無從解免其共同正犯之罪責。(參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一號判決)。是被告所辯伊僅用拳頭打告訴人之機車儀表板,叫他拿錢出來賠,但沒有打告訴人身體或限制他的自由,錢也不是拿給伊,不應成立犯罪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甲○○與邱士銘、蕭堂原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僅因交通糾紛,即以三人優勢逞強毆打被害人以索取賠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態度尚佳,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見卷附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肆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參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及宣告緩刑均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邱士銘、蕭堂原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毆打被害人之強暴行為,使被害人交付五百元部分,另犯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云云。惟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為要件。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有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亦不構成該罪。查被告邱士銘當日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因與告訴人閃避而撞及安全島,致左前方擋泥版受損之事實,有機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卷第十九頁),且被告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係因當日被告邱士銘差點與告訴人擦撞,使邱士銘擦撞安全島而引起等語明確,綜合上開機車照片及審理中直接觀察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之態度與內容,足信被告三人係因邱士銘機車受損,而出於要求賠償之意令告訴人交出五百元。被告等主觀上既自信有權要求告訴人賠償,即難認其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而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之犯罪即為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共同被告邱士銘、蕭堂原部分,未據上訴,已判決確定,本院不予論列。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