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男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所為裁定(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六號、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關於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部分(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六號),撤銷。
甲○○右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係居住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六樓之二,所住大樓正處和平東路三段與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之交叉口,而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平日均係停放於和平東路三段居家下騎樓空地,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抗告人騎乘車上開重型機車,自該騎樓處空地騎往和平東路三段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際,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攔停,並舉發其違規自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由北往西「紅燈右轉」至和平東路三段等節,幾經爭執均不獲理會,遂自行騎車離去,詎竟接獲員警逕行開立之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九○八二六號及ABY一九○八二七號罰單,認有紅燈右轉及不服取締等違規,經向該分局申訴無效,嗣再經高雄市交通裁決所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以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六號及高市交裁字第三二-ABY一九○八二七號裁決書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及一千八百元。但抗告人並無紅燈右轉,亦無經警攔檢不停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之情事,原審僅以舉發警員 陳志武 到庭作證,遽以認定抗告人車輛有上開交通違規,實有偏頗裁罰機關之虞,亦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使弱勢之民眾總遭徒勞無功之譏,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抗告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原裁定撤銷)部分:㈠按法院就道路交通違規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
決機關處罰後,所為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就道路交通聲明異議受處分人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事實,仍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蓋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亦即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該行政處分其實質內容是否正確、違法,受處分人有爭執時,基於今日政治、經濟、文化及社會結構上之變遷,以及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公路主管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此課以人民負擔之事實,必須由處罰或舉發機關證明人民違法事實(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參照),從而,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
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未經道路違規人簽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主管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推定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而警察機關員警就交通違規之舉發(填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之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公共利益,其與受舉發人係處於利害關係人對立之地位,交通違規舉發警員之舉發,既係以使受舉發人受交通違規裁罰為目的,且係利害關係人,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本件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處分(高市
交裁字第裁三二—ABY一九○八二六號),認抗告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十二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路○段,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BY一九○八二六號)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一六二七二七七○○號函(見原審卷第三至四頁)為其依據。惟查:
⒈抗告人於原審具狀陳稱:伊係居住於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一號六樓之二,該大
樓即坐落和平東路三段與同段三四一巷之交岔路口處,伊事發當日欲沿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經基隆路前往永和,遂自家中出發前往機車停放處所即和平東路三段(應指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巷口之騎樓空地取車後,隨即沿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往西直行,並無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並有上開交岔路口及週邊環境照片十幀及抗告人所繪製現場簡圖一張附卷可佐(檢附於原審卷證物袋內),而原審依抗告人所陳報位於台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二之地址送達傳票,均經合法送達,且於原審二次庭期中,分別經抗告人具狀請假及委任代理人 蕭淑郁 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二紙、抗告人請假狀、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居住於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一號六樓之二(即照片編號②所示大樓),又依卷附照片編號①、②所示,抗告人所陳報機車停放之騎樓處,即位於所居住大樓之樓下,參酌該巷弄內並無適宜處所可供停放機車(如照片編號③、⑩),堪認抗告人陳稱其係自和平東路三段與同段三四一巷交岔路口旁之騎樓空地騎乘機車出發等語,合與情理相符,亦無明顯違反一般人喜於選擇較接近住家之處所停車之習慣,應堪採信。
⒉本件製單舉發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陳志武於原審雖結證稱:當
日伊係騎乘機車前往臥龍街附近處理案件糾紛,於回程途中沿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抗告人則騎乘機車且後座搭載女性友人,自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由北轉西往和平東路三段行駛,並差點與伊騎乘機車相撞,而當時該三四一巷口之號誌為紅燈且係禁止紅燈右轉,伊見抗告人明顯違規乃上前為攔檢行為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然抗告人當日係自和平東路三段與同段三四一巷交岔路口旁之騎樓空地騎乘機車起步,且欲沿和平東路三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業如上述,故其發動機車後縱有將方向盤(即機車龍頭)向右轉致機車行向似有自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口由北轉西往和平東路三段行駛之情形,惟要僅屬駕駛人起步後單純為調整機車方向所為必然之舉動,此與行進間右轉彎之情形尚屬有間。況依警員陳志武前開證詞可知,其當日係同時處於騎乘機車之行進間狀態,且並非執行例行巡邏勤務,則其行車速度自當維持正常車速下而非稍慢於大多數用路人(即與吾人平日所見員警駕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其車速均較正常車速稍慢之情形不同),故其於行進間,因尚須分神注意車前狀況,倘遇有忽自路旁騎乘而出之機車,無疑對其行車安全驟生威脅,從而警員陳志武證稱其與抗告人差點相撞等語,亦即反應其面對抗告人機車突自前方轉出往和平東路三段方向行駛所產生之主觀上認知,準此,警員陳志武即有將抗告人「自和平東路三段與同段三四一巷交岔路口路旁起步轉往和平東路三段行駛」之實際行進路徑,誤認為「抗告人係自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巷口右轉和平東路三段行駛」之虞(即如照片編號⑥所示,自後方觀察易生視覺死角),此與員警立於定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較能一窺路況全貌並得以充分掌握駕駛人之行進路徑,以判斷違規事實之情形,自難相提並論,是以,警員陳志武依其瞬間目視結果,認抗告人於和平東路三段三四一巷巷口號誌為紅燈且禁止紅燈右轉時,仍自該巷口右轉駛往和平東路三段,已屬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據以製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予以裁決處罰,該行政處分認定抗告人違規所憑之證據,尚難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置前揭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不問,遽認抗告人有原處分所認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㈢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前開處分聲明異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就此部分異議認為無理由,並為駁回異議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就抗告人所為「伊當時係騎乘機車自和平東路三段與同段三四一巷巷口之騎樓旁駛出」之辯解,未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照片、現場圖及其陳述等,詳予斟酌並為合於情理之論斷,遽認上開卷證資料僅得證明抗告人住家周圍無車位可供停車,無從證明抗告人之辯解與事實相符云云,已有未洽。(二)又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舉發違規之警員,亦處於騎乘機車行進間之狀態,其注意力不免有所不足而有疏忽誤認之可能,而未就抗告人之陳述、現場路況及一般人之駕駛經驗等相關情狀,詳予考量,互核參析,僅以該警員與抗告人無宿怨嫌隙,自無攀詞構陷之理,即認抗告人確有闖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另為抗告人不罰之諭知。
三、抗告人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稽查(抗告駁回)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
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警員陳志武誤認為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已如上
述,而抗告人經警員攔檢後,拒不出示證件並爭執其無違規行為,並於爭執未果後即行離去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具狀自承:陳警員堅稱本人係紅燈右轉,本人遂不予理會而離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二頁),核與證人陳志武於原審證稱:抗告人經伊攔檢停車後,伊遂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然抗告人以不佳口氣表示要怎麼樣都可以,且未出示駕照、行照等證件,隨即騎車離去等語相符(見原審第二八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警員陳志武因主觀上認抗告人確有違規行為,雖其目視所見尚難達於認定抗告人確有紅燈右轉之程度而得據以製單舉發,然究非全無根據濫行攔檢,從而,其對於抗告人所為攔檢稽查,自屬合法。抗告人既知悉員警對其涉有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攔檢稽查,自應服從指示配合出示相關證件以供員警查核比對,況如有不服員警製單舉發違規之行政處分,仍得循相關程序以資救濟,要難以不服員警所指違規事實為由,拒絕配合稽查程序所應遵守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無足採。
㈢原審認抗告人所為,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即抗告人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所規定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三二—ABY一九○八二七號)誤引法條為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乃撤銷該處分,並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原裁定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內政部會銜修正發布名稱,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原名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自為裁定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明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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