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1745號
原   告 翰妤國際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被   告 銀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莊景銘
上列當事人102年度板簡字第1745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主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 陸萬 陸仟玖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玖佰伍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0月中委任原告自香港
運送進口貨物一批及代辦報關提貨業務,貨物於同年10月31
日抵達基隆港,並於同年11月1日完成報關手續,業經原告
於同年11月2日將貨物交付被告簽收,惟被告迄未支付原告
業已代墊予基隆關稅局之關稅、營業稅及其他多筆款項,合
計新台幣(下同)366,959元,屢經催討,被告多次均以該批
貨物遭商品檢驗局查察為由拒絕支付,為此爰依委任契約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66,959元,並自101
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請求支付之訴訟標的金額366,959元與原
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存
證信函所載訴訟標的金額285,146元不符。
(二)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依法將商品送檢致被
告受有:1.經濟部商品檢驗局以被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
第1項為由,科處99,000元罰鍰。2.商品經經濟部商品檢驗
局要求下架後,損失運費50,000元、物流中心處理費7,830
元及下架商品銷毀無法再銷售商品成本99,898元。3.因未
送檢產品遭下架,而損及被告代理之日方品牌原廠與被告
長期建立之信賴關係及商業模式,初估損失至少500,000元
,合計756,728元。茲以與原告請求返還代墊款之金額抵銷
之各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海運進口請款單暨收據影本
16紙及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存證信函乙件為證,被告對委
任原告自香港運送進口貨物及代辦報關提貨業務乙節亦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起訴狀所主張請求支付之金額366,959元
與原告於102年5月10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
存證信函所載金額285,146元不符;又被告因原告未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受有756,728元之損害,可與原告請求
返還之代墊款抵銷云云。經查: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
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
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關稅、營業稅及其他多
筆款項,並已提出海運進口請款單暨收據影本16紙為證,共
計366,959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對上開海運進口請款單暨
收據之真正,亦均不爭執。至台北延壽郵局000079號存證信
函所載之金額285,146元,僅係部分金額即101年11月1日統
編00000000號海運進口請款單之代墊金額,此亦有該海運進
口請款單在卷可稽。而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因原告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受有如前所述金額之損害,揆諸首
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66,959元
,並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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