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68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68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被   告  張東容
       陳秀芬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2、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
人起訴主張他造二人間讓與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詐害其債權,依法訴請判決撤銷,並命他造塗
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
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債權人獲
保全受償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
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其後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規定,以該二訴訟標的價額中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
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先位
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張東容、陳秀芬就高雄市○○區○○段○○○
○○○○○○○號之土地及同地段10176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於民國9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陳秀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2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張東容所有。
備位聲明為:㈠被告張東容、陳秀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
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之行為與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秀芬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
月2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被告張東容所有。原告上開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
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其中最高之
訴訟標的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上開撤銷之訴之訴訟標的價
額固應以原告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惟確認及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準;從而,應以各
訴訟標的中價額最高之系爭不動產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9,002元(即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公告
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應徵第1審裁判費17,434元,扣除原告
已繳納之1,660元,尚需補繳15,7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