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552號
原   告 程○○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程○榮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兼 原 告 蔡○惠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黃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2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民國101年4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程○○(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2萬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33,728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14日18時許,飲用啤酒及高粱
酒後,明知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已下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90號前,適有原告蔡○惠駕駛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
子即原告程○○行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竟疏未注
意,貿然自原告蔡○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向前超車,被
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蔡○惠駕駛之系爭
車輛右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車內
之原告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之傷害及原告蔡
○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程○○為此受有支出醫藥
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及原告蔡○惠受有支出修
繕系爭車輛費用33,72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程○○2萬元
,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33,728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原先僅請求33,728元,被告本來同意給付原
告幾千元,然原告並未依約到場而逕向警局報案,且原告之
醫療費及修車費應約17,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對原告程○○及原告蔡○惠負侵權行為責任?
經查,被告於101年4月14日18時許,飲用酒類後,明知已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正二路190號前,適有原
告蔡○惠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搭載其子即原告程○○,行
駛在前,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顯示左方向燈,並
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原告蔡
○惠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向前超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左前車頭因而與原告蔡○惠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後車尾發生
碰撞,致原告程○○為此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之傷害及
原告蔡○惠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另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亦同此認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核閱
無訛,準此,系爭事故既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則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各應賠償原告原告程○○及原告蔡○惠金額若干?
⒈原告程○○請求部分:
本件原告程○○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之傷害
而為此支出醫藥費1萬元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萬元等情,
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程○○就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應堪信屬實,是原告程○○身
體及精神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查,原告程○○自承現為
國中二年級學生,目前無工作亦無收入,被告學歷為高職肄
業,目前為臨時工,無固定收入,另原告程○○於101年度
有5,680元之利息所得,被告於101年度有250,000元之薪
資所得及名下有1輛1989年出廠之汽車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據,是本院
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程○○所受傷
害之輕重情形,本院認原告程○○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
1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至原告程○○請求被告給付
醫藥費1萬元部分,因未能舉出醫療單據以證其說,是依民
法第277條規定,原告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醫藥費1萬
元。
⒉原告蔡○惠請求部分:
原告蔡○惠請求系爭車輛修理費33,728元(零件費用為18,8
28元、工資為14,900元),業據其提出之匯豐汽車東台保養
廠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估價單所表列之修繕項目與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遭碰撞而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原告蔡○
惠就前揭修理費之支出係屬必要,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00,參照
卷附系爭車輛之汽車車號車籍資料,系爭車輛係於89年1月
出廠,至101年4月14日事故發生日止已逾其耐用年限,是
原告蔡○惠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僅得請求殘價即3,138元
【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28元÷
(5年+1)=3,138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4,900元,原
告蔡○惠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038元【計算式:3,138元+1
4,900元=18,038元】,是原告蔡○惠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18,038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
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程
○○1萬元,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惠18,038元,及自102
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
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
來,惟系爭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過失傷害原告程○○之犯行
,而未就原告蔡○惠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害部分予以認定,有
系爭刑事判決可參,從而,原告蔡○惠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
用部分應無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定之適
用,而就該部分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1,000元,又本院就
原告該部分請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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