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30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高宸鈞
被 告 許舜智 (即被繼承人 吳秋月 之繼承人)
許舜忠 (即被繼承人吳秋月之繼承人)
許舜傑 (即被繼承人吳秋月之繼承人)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即被繼承人吳秋月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王幸華
書記官薛德芬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陸佰
玖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叁拾元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月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又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
公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
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更
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分別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月之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50,551元,及其中426,693元
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其中11,73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7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10月3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
時,捨棄滯納金1,000元,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9,551元,及
其中426,693元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其中11,73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月於85年10月1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
約定依信用卡契約內容持卡消費及清償,惟訴外人吳秋月未
如期繳款,被告至102年3月12日止累積消費記帳12,878元
(其中11,730元為消費款、18元為循環利息、830元為手續
費、300元為滯納金)未為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約定,所有未到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訴之聲明
之欠款尚未清償。按民法第229條、第233條及雙方合意契
約,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依約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
結清之日止。訴外人吳秋月尚欠12,578元(上述300元滯納
金不請求),及其中11,73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主張訴外人吳秋月前向原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此有雙方
簽訂之契約書可稽。惟訴外人吳秋月未依約繳款,被告至10
2年3月26日止累積消費記帳437,673元(其中426,693元
為消費款、1,083元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遲延利息、9,
197元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利息、700元為滯納金)未為
給付,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結欠436,973元(上述
700元滯納金不請求),及其中426,693元自102年3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⒊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訴外人吳秋月仍未清償,另訴外人
吳秋月已於102年1月21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應於
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
人吳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49,551元,及其中42
6,693元自10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其中11,730元自10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8.7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本件前誤陳錯誤之契約,現提出滿福貸信用額度申請金額41
0,000元、95,000元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
⒉滿福貸債金計算方式係依契約,以年金法計算月付金,請求
債金以電腦系統公式自動代算之。
⒊信用卡債金計算方式,本案信用卡所計入本金僅11,730元,
並未計入830元手續費及18元為循環利息。
⒋本案起息日為102年3月27日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被繼承人
於102年1月21日死亡,故於102年2月至3月帳單,依年
金法必有每月利息,固起息日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費用9,
897元即是因此所生。
⒌被告抗辯並未繼承財產,為限定繼承僅就遺產範圍內負責任
,若繼承人並未自繼承人繼承財產,自無須擔心有遭本行追
索自身財產之虞。
㈢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
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
表、戶籍謄本、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花旗現金回饋白
金卡月結單、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等件為證。
四、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對帳時原告表示曾調高額度,被告
並不大確定,惟原告係以限定繼承向被告請求,本件並無遺
產該部分由法院判斷即可。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
、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移轉財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納
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為證。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規定明確。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曾調高被繼承人吳秋
月額度,被告並不大確定云云,惟斟酌原告曾撥款至台北松
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嗣並按月清償,
此有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及花
旗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在卷可證,又細閱帳單寄送地址新
北市○○區○○路○○○巷○○號,此與被繼承人吳秋月、被告
許舜智、被告許舜忠及被告許弘昌住所地相符,足證原告與
被繼承人吳秋月間確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合意及貸款交付之
要物性,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秋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等陳述未自被繼承人
吳秋月處取得任何遺產乙情縱令實在,亦僅係遺產實際分配
問題,核屬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仍無礙原告依據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訴訟上請求,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4,85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450,551元
,應徵裁判費4,96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449,551
元,應徵裁判費4,85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王幸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