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營小字第3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奕欣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延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就訴外人 張淑敏 受僱被告期
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
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按月給付予原告,
直至如附表所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張淑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1,387元(利息、違約
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如附表所示),業經鈞院核發民國(下
同)101年度司執字第11554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1
年5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執行訴外人張淑敏任職
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且經鈞院於101年5月9日、101年5
月29日分別核發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扣押命令及移轉
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張淑敏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
3分之1移轉予原告。訴外人張淑敏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已確定。詎被告拒不依移轉命
令按月將扣押金額交付原告,原告曾於102年9月12日寄發
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2號予被告,被
告亦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移轉命
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張淑敏受僱被告期間,每月得支領之
各項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
)之1/3及各項獎金3/4,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所示
金額全數清償完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司執字第115544號債權
憑證、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扣押命令暨移轉命令、
台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第21號存證信函等各乙份(
均為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之調查,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
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
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
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
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
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
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
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從而,原告依訴外人張淑敏對於被告
之薪資債權及本院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42809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101年6月2日,就
訴外人張淑敏任職於被告處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報
酬(包括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
之一及各項獎金四分之三,按月給付予原告,直至如附表所
示金額全數清償完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分別為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所明定,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爰依前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436條之23,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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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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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50,819元,及自9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25%計算之利息│
││,並自9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
├───┼─────────────────┤
│(二)│30,568元,及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
││,並自9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及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
││行費用6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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