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2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2665號
原   告 長鴻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建中
訴訟代理人  許倍晟
被   告  陳家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4月20日18時09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新民街口時,竟疏未
注意路口號誌已轉紅燈,而不慎追撞前方適停等紅燈而由許
倍晟所駕駛為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損,經原告送行譽汽車有限公司
修,須花費新臺幣(下同)3,800元(其中零件1200元、工
資800元、烤漆1800元),另因原告需派人處理對被告請求
損害賠償之事宜,同時間即無足夠人力處理公司業務,造成
原告業務下降及所需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等,故請求被告賠
償6,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各1件在卷為憑,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疏未注意
紅燈號誌而不慎駕車撞擊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已如前
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修復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00元,業據其提出行譽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為證,而觀諸該估價單所列之維修明
細可知,其中零件費用占1,200元,拆裝及烤漆工資費用分
別占800元及1,800元。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乙節,亦有
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惟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88年11月29日
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2年4月20日受
損時已使用13年4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
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為13年5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20
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
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1,20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
分之一即120元,則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120元。此
外,原告另支出拆裝及烤漆工資800元、1,800元,則無折
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720元(計算式
:120+800+1,800=2,720)。
㈡業務損失: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賠償業務損失6,200元等節,惟原告就其
損失數額並未舉證已實其說,且原告主張因需派員處理對被
告請求事宜而導致其業務受損部分,亦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
所耗費之成本,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行為間,難認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亦非回復損害所生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
請求,即乏憑據,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27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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