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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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小字第23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吳當傑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被 告 謝銘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二
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叁佰陸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民族一路交岔路
口右轉至民族一路時,原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然竟
疏未注意路口紅燈禁止通行之號誌指示,而貿然違規右轉至
民族一路,適有訴外人 李怡 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自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
致其機車右側車身與被告裝設於系爭機車後方之菜籃發生擦
撞(下稱系爭事故), 李怡瑾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
挫擦傷、右手、左足挫傷、左足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
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等損失。而系爭機
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原告業依李
怡瑾之申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於102年2月20日匯款給付李怡瑾醫療費用6,741元、
交通費用7,98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並於102年4月15
日及29日通知被告已賠付李怡瑾保險金之事宜,是原告自得
依同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述補償範圍內,代位行使
李怡瑾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表
示:被告與李怡瑾於102年8月22日以給付李怡瑾225,000
元達成和解,並以匯款方式全額給付李怡瑾,是李怡瑾應對
被告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不得代位李怡瑾行使損害賠
償請求權,況李怡瑾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被
告僅需負5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既係既受李怡瑾之權利,
自應承擔李怡瑾之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
求已賠付李怡瑾之保險金?
⒈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
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
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
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
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42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係保險法之補充法,保險法無規定者,
自應適用民法有關之規定。汽車強制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所
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
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究無不同,故
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仍應適用民法債之移轉章節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2月16日下午3時32分許,因騎乘系爭
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大順二路
與民族一路交岔路口右轉至民族一路時,因未遵守路口紅燈
禁止通行之號誌而貿然違規右轉至民族一路,適有 李怡謹 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自民族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至上開
交岔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系爭事故,李怡瑾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右手、左足挫傷、左足腳掌
骨骨折等傷害,並為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交通
費用等損失。而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故原告業依李怡瑾之申請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理賠李怡瑾醫療費用6,741元、
交通費用7,985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李
怡瑾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高
雄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保險期間查詢表、補償金理算
書、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各1紙為證,又被告因前揭
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嗣被告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
度交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是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已理賠李怡瑾
之保險金,自屬有據。
⒊雖被告抗辯伊於102年8月22日以給付225,000元與李怡瑾
達成和解,並已匯款清償完畢,是原告不得代位李怡瑾向伊
請求前揭已理賠李怡瑾之保險金云云,固據其提出102年度
審移調字第323號調解筆錄及匯款單為證,惟原告於102年
2月20日已給付李怡瑾保險金50,726元,並分別於102年4
月15日及同年月29日通知被告已理賠李怡瑾保險金事宜,而
被告乃於102年4月16日及5月3日親自收受原告前揭通知
等情,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明細資料1紙、原告通知函及回
證各2紙在卷可參,是原告既於理賠李怡瑾保險金而取得代
位求償權後,且先於被告與李怡瑾和解前,通知被告債權移
轉事宜,是揆諸前揭說明及依民法第297條及第298條規定
,此一債權讓與應已對被告發生效力,則被告自不得執其與
李怡瑾達成和解事由對抗原告,況李怡瑾與被告和解過程中
,李怡瑾乃告知被告已取得該筆保險金而撤回該部分之請求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審移調字第323號卷核對無
誤,並經李怡瑾到庭證述無誤,而本院審酌代理被告與李怡
瑾和解之人為具富法律專業素養之律師,理應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即李怡瑾於取得保險理賠金後即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該筆金額之規定熟稔,是被告與李怡瑾磋商賠
償金額過程中,應已扣除該筆保險金,則該筆保險金自不在
李怡瑾與被告和解範圍內,基此,被告前揭抗辯自非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補償金若干?
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及第42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
之理賠與請求權人之補償金既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份,且保險人於給付補償金後即取得請求權人對
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是保險人所應給付請求權人之保險金
額即應限於請求權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經
查,李怡瑾因系爭事故至高雄醫院及長庚醫院看診,而支出
醫療費用6,741元,且因此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半日看
護2個月及1個月無法騎乘機車,而自李怡瑾家中至高雄醫
院及長庚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各為325元及300元,另高雄市
醫院目前聘請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為2,000元、半日看護費
用1,000元等情,有李怡瑾至高雄醫院及長庚醫院就診之醫
藥費用收據、高雄醫院102年10月14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及同年11月27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
程車車資試算表及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102年3月21
日高市服字第102034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所賠付李怡
瑾之醫療費用6,741元、以每日1,200元計算核付李怡瑾1
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及李怡瑾於101年2月16日自住家至
高醫醫院就診及於101年2月20日、2月22日自住家來回至
高雄醫院看診之交通費1,625元【計算式:325元×5次=1
,625元】,係屬李怡瑾因系爭事故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則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理賠李怡瑾特別補償基金後,自得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逾此範圍之
請求,因非屬李怡瑾因系爭事故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原告即
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因理賠李怡瑾保險金而得代位
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4,366元【計算式:6,741元+36,000
元+1,625元=44,366元】。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事故雖係肇因於被告紅燈右轉,然李怡瑾亦
有車速過快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代位李怡瑾向被告求償,自
應承受李怡瑾之過失云云,惟依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並未顯
示李怡瑾有車速過快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證核對無誤,又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李怡瑾有車速過快之過失,從而,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信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44,3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廖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