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捌伍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約定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到期。借款本金按月償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玖點伍捌伍按月計付,並以其他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
⑴如未按期履行,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算加付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
⑵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詎被告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依借據第二條及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均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七十八萬五千九百零九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授信約定書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於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有關年息請求部分,原以年息百分之九‧六計,嗣於九十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有關年息部分主張調降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八五計,查原告嗣後所為之上開聲明僅係減縮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自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並未依約償還借款參前所述,則被告丁○○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丙○○○依上說明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柒拾捌萬伍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道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書記官李銷勳